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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竞彩网关于印发《景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来源 :中国竞彩网
  • 浏览 :
  • 发布时间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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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政发〔201432

中国竞彩网关于印发《景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度假区管委会,市直各办、局:

现将《景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竞彩网    

201455

(此件公开发布)    


景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市场退出机制和长效管理机制,保障运输生产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GB/T224852008)、《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洪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安全运营、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景洪市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车辆营运证;

(五)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城市出租汽车营运场站;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城市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旅游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配置,实行规模化、公司化(公车公营)经营。

获得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合同》及《城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经营期限内城市出租汽车可以更新,其经营权期限不变。经营权期限终止后,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重新配置,未继续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所属城市出租汽车必须退出市场,自行处置。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投放数量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经营期限内,适时增加城市出租汽车数量。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在《景洪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规划区范围内经营,规划区东以三达山山脊为界,西至嘎栋桥以西,北起景洪农场一分场二队,南至曼飞龙水库南端,面积为200平方千米。不得异地驻点经营。如需包车送达乘客的,送达后返程时不得异地待租、沿途揽客。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景洪市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且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经营办公场所及车辆安全检验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及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特殊原因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一律不得转让。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落实安全制度,保障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必须与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驾驶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加强监管,禁止驾驶人转包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国家规定购买其他相应保险。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成立基层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权益,畅通诉求渠道,调解劳动纠纷,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每年教育培训不少于4次;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人、车辆管理档案和相应台账;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八)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外观应保持车身清洁、完好,无明显划痕、碰撞痕迹;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洁净、透亮、无破损;车灯齐全、洁净、明亮、功能有效;车辆前后牌照清洁平整,牌照号清晰,悬挂端正,无遮挡物;车辆每天擦洗,雨水过后及时清洗;

(二)车辆内干净无异味;车辆仪表台、仪表板完好有效、洁净、无杂物;车辆空调、音响、车厢内照明设施齐全有效;座椅牢固,坐垫及靠背无塌陷、无破损;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无污渍;车辆后挡风窗台、车门内侧洁净、无杂物;车辆顶棚、遮阳板、后视镜齐全完好、洁净;车辆脚垫、地胶齐全完好,铺垫平整、洁净;车辆行李箱整洁卫生,除车辆必备的用品和工具及乘客行李外,不得摆放其他物品;车辆安全防护设施规范、牢固、整洁;消防器具齐全有效、放置规范;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城市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广告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经营企业各自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实行统一经营。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编号,车厢内明显处张贴价格标签及服务监督电话;

(五)符合城市出租汽车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新购置车辆符合中国竞彩网规定的环保型混合动力汽车或新能源汽车等车型。

第五章 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二)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熟悉市区道路、街巷的交通状况以及本地人文、地理环境、风土人情,知悉本地旅游景点、车站、宾馆酒店、机关单位、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

(六)经城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不得欺诈乘客;

(三)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空调、音响和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运营;

(十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使用城市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六章 乘客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城市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或夜间出城驶出城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城市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城市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监控管理平台,鼓励发展城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出租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报请省级有关部门合理制定运价和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同时,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燃料价格等成本因素变化情况,建立城市出租汽车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统一驾驶人工作服装。积极组织开展本企业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提升企业形象、增强企业凝聚力。积极参与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完成政府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三十三条  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本企业维稳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制度,制定维稳和应急处理预案。遇到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和重大活动,应服从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完成情况纳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客运经营者和社会秩序;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煽动、参与游行示威、罢运、集体上访等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人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受理投诉案件,应当在7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投诉人对调查处理机构不满意的,可自收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驾驶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人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根据有关规定分为AAA(优良)、AA(合格)、A(基本合格)、B(不合格)等级,考核结果呈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作为、乱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出租车企业、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非法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将依照《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依法予以处罚,并予以注销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考核周期(1年为一个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效投诉一次的写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待岗学习4个学时,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有效投诉二次的写出书面检查,待岗学习10个学时,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有效投诉三次的写出书面检查,待岗学习18个学时,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四)因驾驶人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或考核等级为B级(不合格)的,清退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服务行业,三年内不得再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洪市交通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65日起实施。原《景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及《景洪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